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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稿】盲目通气法定代表人等4人被判刑

时间:2024-02-18 16:57:37 来源:江南体育官网 点击:186次

  岁末年初一段时间,不少居民搬新家、着急通气,通气工作量陡增,燃气公司人手紧张,有不少燃气公司的通气作业采用了劳务外包的形式,或使用第三方用工。不论是自己的员工,还是其他人员,都难免因通气工单调度错乱、疲劳作业、违规违章等引发燃气泄漏,或引发爆炸、着火事故,造成人员受伤或死亡和财产损失,追责问责是少不了的,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笔者之前已改编多篇文章,再次改编一起事故案例,以作警示。

  2019年1月8日(阴历腊月)上午,锡林郭勒盟MJ燃气公司2名员工在SD嘉苑A号楼2单元401室开通天然气,因未确认通气管道状况,引发天然气泄漏、爆炸,造成1人受伤,部分房屋、财产受损,直接经济损失150余万元。

  布某某(锡林郭勒盟MJ燃气公司安检员)、刘某某(锡林郭勒盟MJ燃气公司安检员、客服)到SD嘉苑A号楼2单元401室开通天然气,开通前未提前通知部门主管及A号楼2单元西侧燃气管道连通住户,违反开通天然气操作规范,未对室内燃气管道进行打压的情况下,刘某某填写了入户安全检查单,布某某打开了A号楼西侧燃气管道总阀门进行通气。

  因SD嘉苑A号楼2单元西侧101室、201室天然气进户管道末端未封堵,管道末端呈开放状态,燃气管道通气后,天然气直接发生泄漏。A号楼2单元101室住户格某某在自家使用明火熔化牛油时,引燃了泄漏的天然气,导致爆炸事故发生。该起事故造成格某某受轻伤,A号楼、21号楼部分房屋及室内设施损毁,直接经济损失达1533661.28元。

  赔偿情况,MJ燃气公司与伤者格某某达成赔偿协议,MJ燃气公司赔付伤者格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万元,伤者格某某出具谅解书,4名责任人得到谅解。(实际赔偿超过600万元)

  SD嘉苑A号楼2单元西侧101室、201室天然气进户管道末端未封堵,燃气管道总阀开启后,天然气从末端泄漏。

  布某某、刘某某违反天然气操作规范,未对室内燃气管道进行压力试验的情况下,打开了A号楼西侧燃气管道总阀门进行通气;通气后也未对该楼栋进行燃气泄漏检测,造成事故的发生。

  (一)王某(锡林郭勒盟MJ燃气公司法定代表人),对MJ燃气公司的安全管理缺失,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流于形式,隐患排查不到位,未形成管理闭环,单位管理混乱,工作人员职责不清、分工不明、存在一人多岗现象。

  (二)代某(锡林郭勒盟MJ燃气公司工程部部长,又说是市场发展部部长)为公司工程部部长,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2017年发现SD嘉苑小区A号楼2单元西户存在漏气点,未及时安排入户检查,并采取比较有效措施进行封堵,也未在企业内部通报该信息。

  王某、代某是燃气公司的管理人员,对该公司的各项业务负有管理职责,未对布某某某某、刘某某违反操作规范的行为做监督和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4名责任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与格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损失,并得到格某某谅解,故对4名责任人可以判处缓刑:

  从岗位设置上分析,代某是市场发展部部长,在公司正常上班期间可以对职员进行监管责任,但是公司员工外出执勤检修时上诉人并不在场,员工也是未得到上诉人的指示的情况下擅自去开展的通气工作,事故发生时上诉人请假未在工作岗位上,无法对其实施监控责任,检修人员的行为不受上诉人的控制。因此不应要求上诉人承担监管责任,上诉人的监管责任只是在公司上班期间。

  从主体责任上分析,代某负责“工程部或市场发展部”,具体负责工程、城市管网建设,并不负责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虽涉案直接操作员为工程部工作人员,但代某并不存在管理失责的问题。其次,正蓝旗应急管理局就本案作出的行政处罚中认定代某与案外人常某为同等责任,且正蓝旗应急管理局移送本案时并未将代某的行政处罚案件作为犯罪线索移交正蓝旗公安局。因此,代某认为案外人常某与代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及影响相同、职责同等、对结果均无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二人应承担的责任也应相同,即案外人常某不构成刑事犯罪,代某也应属无罪。

  经过上述分析,上诉人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管理人员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主要是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如果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因为制度或操作流程制度层面的问题,那么上述人能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反之,若企业生产部门具有完备的操作的过程,纯粹是因为一线作业人员违规操作进而造成重大事故的,主要的责任承担者就应当是一线作业人员和在现场承担监管职责的基层管理人员,就本案而言代某并未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也未违反管理职责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犯罪主体。

  4名责任人向伤者支付了超额的赔偿金,赔偿金额达到600万元之多,远远超出了实际损失几十倍。公司赔偿仅仅是为了减轻公司和员工的责任,但是本案中没有因超额赔偿而减轻上诉人的责任,而且因赔偿金额反而增加了上诉人的责任。

  结合本地区及全国各地区的同案判例,对于造成人员伤亡的案件,才对其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审判量刑,并且是缓刑。本案比对其他案件,只有一人轻伤,而且财产损失也只限于1栋楼的1层,无另外的严重情节。为此就判决代某承担刑事责任,实属量刑过重。

  1.《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5次会议、2015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4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简称《司法解释2015》)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重大责任事故罪),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所以,代某关于事故发生时,一是员工在公司以外区域作业,二是他在休假,无法履行监管责任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代某如何履行监管责任:

  不少地区由于燃气发展较晚,相关的行政认可培训是空白或难得安排一次,造成不少燃气从业者无法持有行政认可的资格证书上岗。但是企业内部的培训责任不能因此缺位。代某是部门负责人,就应该组织对其二人进行公司部门级安全培训并考核,还应该定期组织复训,可以是理论知识、实操技能和事故警示等,还可以组织劳动竞赛比武活动,复训也要有考核。对其日常工作履行情况,则能够最终靠行为安全观察、计划性抽查、不定期抽查、神秘客户调查等方式开展,做好完整记录,并给出评价,对不足或违规违章行为,视情况予以经济考核等。如果是燃气公司自雇员工以外的用工形式,则要根据法规进行法律风险辨识评估,从制度流程上提出防范措施。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导致非常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难以处理的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经评估,该起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超过150万元,具有下列(二)情形,不论是检察院还是法院,判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有法可依的,至于他认为量刑过重,原因是看到不少类似事故,或者比该起事故性质更严重的事故,参比他这种管理岗位的人员并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刑期更短。我们以燃气公司有限空间作业窒息事故为例:

  2021年7月30日,北京某燃气集团第三分公司员工在朝阳区某小区中低闸井2内发生中毒和窒息事故,造成3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635.442万元。调查报告仅提出对相关责任给予行政处罚,或党纪政纪问责。

  2021年10月18日,邯郸某燃气公司外委抢险维修班组在丛台区某院燃气阀门井内疏通管道和更换阀门作业时,发生一起较大窒息事故,造成3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约400万元。调查报告提出对相关责任给予行政处罚,或党纪政纪问责以外,对多人提出追究刑事责任。

  燃气公司因规模不同,内设机构各有不同。除了法规明确要求的部室,基本都会本着经济适用的原则来设置,工作分工(责任分配)往往因为主要负责人的权威性、主要人员之间的关系、“争利甩责”的惯性等存在不同程度的重叠或空挡,往往易发生“干多错多”的情况。曾有案例,有员工帮助同事代班(未经过相关审批或指定程序),发生意外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

  实践中,尤其是县域或较小区域燃气公司内设机构一般有综合办公室、财务部门、市场客服部门、工程运营部、安全管理部门等,一个部门本身的职能职责很多,谈不上专业化分工,都需要一人多能多岗,这往往在培训、上岗资格等方面有不少漏洞;平时协调管理往往会形成“独家发言”,使得应有的制度流程执行失控。

  各位燃气从业者要有一个基本认识,好的制度流程执行到位了是可保护自己的,不仅是现场安全,还有法律、刑事等责任风险。

  就是紧紧抓住《安全生产法》规定的七条:一是建立完整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二是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是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是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是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是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是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更多操作性建议参加《四起通气作业生产安全事故刑事责任分析与防范建议》(原文发表于《城市燃气》2022年第7期(总第569期):29-33。)